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与规范化建设:部令第 35 号(2026 年修正)的要点与三处变化
以《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 35 号,2025-01-01 施行;根据 2026-09-20 决定修正)现行文本为锚点,梳理四类排污口与三类必须审批的口、流域与省级审批权限划分、20 个工作日审批时限、论证报告与简要分析材料的三选一清单、登记制与注销时限,以及修正后第十八条的三层禁止与控制结构,并说明其与国办函〔2022〕17 号的分工。
一、现行有效的文本是哪一版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于 2024 年 7 月 10 日由生态环境部 2024 年第 3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24 年 10 月 16 日以生态环境部令第 35 号公布,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生态环境部政府网站现公布的条目标题为"(2024 年 10 月 16 日生态环境部令第 35 号公布 根据 2026 年 9 月 20 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因此引用条文时必须以修正后的现行文本为准,不能再沿用 2024 年公布时的原始表述。
修正后文本的第一条把立法依据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也相应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024 年原文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二、先分型:四类排污口与三类要审批的口
第三条把"入河排污口"定义为直接或间接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扩大三种情形,其中改设指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指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六条按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与排放特征分为四类: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与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第十一条划出必须审批的三类: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其余类别走登记制(见下文第五条)。
三、审批权限与时限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位于省界缓冲区的;位于国际河湖或者国境边界河湖的;存在省际争议的。上述范围以外的,审批权限由入河排污口所在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规定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四步,并给出两个时限: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所需时间不计入该期限。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决定书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四、论证报告还是简要分析材料:第十四条的三选一清单
第十四条要求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并明确应当提交论证报告的三种情形:
- 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
- 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 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
其余情形只需提交简要分析材料。第十五条进一步区分内容:论证报告应包含八项内容(责任主体基本情况;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设置地点与排放方式、去向;污水排放量及重点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对周边环境影响与环境风险分析;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论证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简要分析材料只需包含前四项。第十六条补充:多个排污单位和个人共用同一排污口的,材料中还应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排放量、重点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
五、登记制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设置第十一条以外类别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主管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已登记的排污口,若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发生变动、符合第十一条情形的,应当转为办理设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决定书变更,主管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第二十三条: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自行拆除或关闭,并自拆除或关闭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六、禁止与控制:修正后第十八条的三层表述
修正后的第十八条分三层:一是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二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入河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与 2024 年原文相比,保护区表述由"风景名胜区水体"改为"自然保护地水体",并在保护区内由"禁止设置"调整为"禁止新设",这两处变化直接影响存量排污口的合法性判断。
第十九条要求与排污许可衔接: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
七、规范化建设:三条硬要求
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责任主体应当在污水入河处或者监测采样点等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第三十一条: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排污口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多个排污单位和个人共用排污口的应当加强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鼓励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巡查与报告义务: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八、与国办函〔2022〕17 号的分工
制度框架上还有一份文件必须并列阅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 号,2022 年 1 月 29 日)。它设定了排查整治的时间表——2023 年底前完成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个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湖泊、重点海湾排污口排查;2025 年底前完成七个流域、近岸海域范围内所有排污口排查,并基本完成七个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湖泊、重点海湾排污口整治。它还提出"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的分类整治要求,并明确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内企业现有排污口应尽可能清理合并、污水通过截污纳管由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分工上可以这样记:部令第 35 号管单个排污口从申请到注销的行政程序,国办函〔2022〕17 号管区域层面的排查、溯源、整治与长效机制。做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时,两者都要查。
九、标准与文件没有给出、须由论证确定的内容
需要如实标明的空白:一是"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中的具体规模标准,办法本身没有给出,须查询生态环境部另行发布的规定;二是论证报告中水域纳污能力与水动力、水质影响预测的技术方法,办法只列内容清单不给方法;三是规范化建设中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的具体尺寸与材质,第三十条指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范化建设标准",须按该专项要求执行。
实务上的判断顺序:先按第六条定型、按第十一条判断审批还是登记;再按第十四条判断交论证报告还是简要分析材料;然后按第十八条做禁止性筛查、按第十九条核对排污许可证;最后把第三十条的标识牌与采样点、第二十八条的巡查报告义务写进运行管理制度。
